關于公開征求對廣東省司法鑒定收費管理辦法實施細則意見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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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進一步規(guī)范我省司法鑒定收費行為,維護委托人和司法鑒定機構的合法權益,根據(jù)國家發(fā)展改革委、司法部《司法鑒定收費管理辦法》有關規(guī)定,我局會同省司法廳起草了《廣東省司法鑒定收費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征求意見稿)》,現(xiàn)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歡迎各界人士提出意見和建議,以便進一步完善。公開征求意見時間截至1月10日止,有關意見及建議可通過信函、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反饋。
附件:廣東省司法鑒定收費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征求意見稿)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附件:
廣東省司法鑒定收費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征求意見稿)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guī)范廣東省司法鑒定收費行為,維護委托人和司法鑒定機構的合法權益,根據(jù)國家發(fā)展改革委、司法部《司法鑒定收費管理辦法》等規(guī)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所指的司法鑒定機構是指廣東省行政區(qū)域內經(jīng)省司法廳登記并編入《國家司法鑒定人和司法鑒定機構名冊》的司法鑒定機構。
第三條 按照有利于本省司法鑒定事業(yè)可持續(xù)發(fā)展和兼顧社會承受能力的原則,本省法醫(yī)、物證、聲像資料類司法鑒定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管理,由省物價局會同司法廳在國家法醫(yī)、物證、聲像資料類司法鑒定收費標準基準價的基礎上制定浮動幅度。
第四條 廣東省司法鑒定收費指導價試行標準,可以在國家《司法鑒定收費項目和標準基準價(試行)》(見附件)的基礎上適當上浮,但上浮幅度不得超過20%.
第五條 通過實驗室、檢查機構國家認可,獲得中國合格評定國家認可委頒發(fā)《檢查機構認可證書》或《實驗室認可證書》的司法鑒定項目,可以在國家基準價基礎上適當上浮,但上浮幅度不得超過40%.
重新鑒定的司法鑒定項目經(jīng)司法鑒定機構與委托人協(xié)商一致,可以在上限標準的基礎上上浮,上浮幅度不得超過50%.
第六條 《司法鑒定收費項目和標準基準價(試行)》以外的新增法醫(yī)、物證、聲像資料類司法鑒定收費項目,價格主管部門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沒有規(guī)定的由司法鑒定機構與委托人協(xié)商確定收費標準。
第七條 法醫(yī)、物證、聲像資料類以外的司法鑒定收費,價格主管部門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沒有規(guī)定的由司法鑒定機構與委托人協(xié)商確定收費標準。
第八條 涉外及涉港澳臺的司法鑒定收費,由司法鑒定機構與委托人協(xié)商收費標準。
第九條 涉及財產(chǎn)案件的司法鑒定收費,根據(jù)訴訟標的和鑒定標的兩者中的較小值,按照標的額比例分段累計收取。具體比例如下:
(一)不超過10萬元的,按照廣東省司法鑒定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二)超過10萬元至50萬元的部分,按照1%收取;
(三)超過50萬元至100萬元的部分,按照0.8%收取;
(四)超過100萬元至200萬元的部分,按照0.6%收取;
(五)超過200萬元至500萬元的部分,按照0.4%收取;
(六)超過500萬元至1000萬元的部分,按照0.2%收取;
(七)超過1000萬元的部分,按照0.1%收取。
本條第一款所稱涉及財產(chǎn)案件的司法鑒定收費,只適用于司法鑒定中物證類的文書鑒定和痕跡鑒定中的手印鑒定,不適用于其他鑒定。
第十條 司法鑒定機構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鑒定服務,應當與委托人簽訂《司法鑒定協(xié)議書》,并載明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方式、收費金額、結算方式、爭議解決辦法等條款。
司法鑒定機構不得在《司法鑒定協(xié)議書》約定之外收取其他鑒定費用。
第十一條 司法鑒定機構在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鑒定服務過程中,單方邀請老師參與鑒定或者出具咨詢意見的,其費用由司法鑒定機構承擔。
經(jīng)委托人同意收取的司法鑒定咨詢費用或者老師會鑒費用,由司法鑒定機構與委托人協(xié)商確定收費標準。
第十二條 司法鑒定機構在為委托人提供司法鑒定服務過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給司法鑒定人的異地鑒定差旅費,不屬于司法鑒定收費范圍,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司法鑒定機構需要預收或者墊支費用的,應當事前與委托人協(xié)商一致,并由雙方簽字確認。
第十三條 司法鑒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證發(fā)生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補貼,不屬于司法鑒定收費范圍,由人民法院按照國家規(guī)定標準代為收取后交付司法鑒定機構。
司法鑒定機構與委托人簽訂的《司法鑒定協(xié)議書》應當明確出庭作證可能發(fā)生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補貼,及其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 司法鑒定機構統(tǒng)一收取司法鑒定費用以及代委托人支付的相關費用,應當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據(jù)。
司法鑒定機構向委托人結算代其支付的相關費用時,應當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費用清單及合法票據(jù)。不能提供合法票據(jù)的,委托人可以不予支付。
司法鑒定人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五條 在訴訟活動中,當事人申請并經(jīng)人民法院批準直接委托司法鑒定機構進行鑒定的,應簽訂《司法鑒定協(xié)議書》,所需鑒定費用應當由當事人直接支付給司法鑒定機構,人民法院不得代為收取。
第十六條 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受援人,憑法律援助機構提供的有效證明,申請司法鑒定的,司法鑒定機構按照有關規(guī)定減收或者免收相關司法鑒定費用。
對于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但確有困難的,司法鑒定機構應當或可以酌情減收或者免收相關的司法鑒定費用。
第十七條 司法鑒定收費實行明碼標價制度。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在顯著位置公示司法鑒定收費項目、收費標準等信息,接受社會監(jiān)督。
第十八條 各級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司法鑒定收費的監(jiān)督檢查,對司法鑒定收費違法行為,按照《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guī)定》等規(guī)定進行查處。
第十九條 任何公民和組織發(fā)現(xiàn)司法鑒定機構有不執(zhí)行政府指導價,或者其他價格違法行為的,可以向司法鑒定機構所在地價格主管部門、司法行政部門舉報、投訴。
第二十條 因司法鑒定收費發(fā)生爭議的,司法鑒定機構應當與委托人協(xié)商解決。雙方協(xié)商不成的,可以申請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一條 本實施細則由省物價局會同省司法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實施細則自2012年 月 日起試行兩年。
省物價局《關于非刑事案件檢驗鑒定收費標準的批復》(粵價[2001[59號)、《關于中山醫(yī)科大學法醫(yī)鑒定中心法醫(yī)鑒定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的批復》(粵價[2001[244號)、《關于司法鑒定收費問題的批復》(粵價函[2005[637號)以及省物價局、司法廳《轉發(fā)國家發(fā)改委 司法部關于印發(fā)的通知》(粵價[2009[252號)同時廢止。
附表:司法鑒定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基準價(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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