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改增后理財產品如何征收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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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yè)購買銀行、券商發(fā)行的理財產品、資管計劃是否需要繳納增值稅。四大的部分金融合伙人也在撰文分析理財產品的增值稅征稅問題。網上有部分稅務局也有答復,比如上海市稅務局認為,企業(yè)購買保本理財產品取得的收益應該按照貸款利息繳納增值稅。另外有一些稅務局對于企業(yè)購買各種理財產品是否繳納增值稅給出的原則是,如果企業(yè)購買的理財產品是保本型的,則應該按照貸款服務繳納增值稅。如果是不保本的,則算投資行為,不繳納增值稅。而另外也有稅務機關認為,即使企業(yè)購買的是非保本理財產品,但是由于36號文認為理財產品時其他金融商品,我不按利息征稅,也可以按金融商品轉讓征收增值稅??傊?,網上各種觀點都有,似乎每個人都有一定道理,又都沒有完全的道理。
對于理財產品、資管計劃的流轉稅征稅問題,在營業(yè)稅下就是一筆糊涂賬。而到了增值稅下,我們如果仍然停留在法律條文的表面,扣各種字眼,而不去深入剖析理財產品背后的法律關系,不去了解各種理財產品、資管計劃誕生背后的我國利率市場化的大的制度背景,則我們永遠無法在制度層面妥善解決理財產品的增值稅征稅問題。
對于理財產品、資管計劃流轉稅問題的討論實際是伴隨著中國對金融管制的放松,在利率市場化改革的大背景下,由于我國實行的金融業(yè)分業(yè)監(jiān)管的模式,金融機構特別是銀行通過各種通道進行業(yè)務創(chuàng)新而產生的新問題。隨著中國的金融機構通過各種理財產品、資管計劃進行跨界套利,中國的影子銀行的規(guī)模也在不斷增長。據德意志銀行數據,截止2016年一季度,中國銀子銀行規(guī)模在過去四年的復合年增長率達46%,至21萬億,占銀行業(yè)總資產的10%。這是理財產品流轉稅問題誕生的一個大的制度背景。
在2010年,我就曾經撰文分析過,稅務機關需要關注金融機構,特別是銀行的金融創(chuàng)新業(yè)務對營業(yè)稅稅基的侵蝕問題。比如,原先A銀行直接放貸款給M公司,A銀行取得的利息需要繳納營業(yè)稅。但是,現在A銀行通過信托作為通道,通過購買單一信托計劃給M公司放貸,此時A銀行取得的收益從利息變?yōu)榱诵磐猩唐吠顿Y收益,這個收益有些銀行放入同業(yè),有些銀行放入投資收益中。拋開銀行操作這種業(yè)務利益驅動和監(jiān)管套利的動機,我們需要關注的是銀行通過這種通道業(yè)務變換了收益的實現形式對營業(yè)稅稅基產生何種影響。
金融機構發(fā)行的理財產品從大的類型上可以劃分為保本理財產品和非保本理財產品,發(fā)行機構發(fā)行的保本理財產品作為表內資產核算,而非保本理財產品作為表外資產核算。理財產品的增值稅問題實際需要回答兩個問題:
1、 理財產品的購買人取得的理財產品兌付、轉讓收益是否需要繳納增值稅
2、 理財產品的發(fā)行主體運用發(fā)行理財產品募集的資金從事投資業(yè)務是否需要繳納增值稅
對這兩個問題的回答,則需要我們基于中國金融監(jiān)管的整體制度背景下,深入分析各類理財產品背后投資者和發(fā)行主體的法律關系后才能有更好的解決方案。
對于保本理財產品,在營業(yè)稅下,我曾經就和部分省級稅務機關溝通過,個人認為,對于保本型理財產品,銀行作為發(fā)行主體在表內對于發(fā)行保本型理財產品募集的資金是作為結構型存款來核算的。因此,銀行募集的這部分資金用于投資,銀行是需要繳納營業(yè)稅(營改增后增值稅)的。我國的利率市場化是分步推進的。先放開貸款利率市場化,再放開存款利率市場化。因此,我們認為,保本型理財產品可以看作為我國監(jiān)管機構在完全放開存款利率市場化之前,允許各個銀行通過發(fā)行保本理財產品吸收存款的一種嘗試。所以,本質上,銀行發(fā)行保本型理財產品實際上可以看作是在我國存款利率市場化沒有完全推行之前,銀行根據自己的盈利能力,以一個自己約定的吸儲成本向企事業(yè)單位和個人吸收存款的一種手段。如果你認為企事業(yè)單位和個人購買銀行發(fā)行的保本型理財產品取得的收益屬于貸款服務,那你在稅收上就是認定為這種情況下是企業(yè)和個人在向銀行放貸,這種理解既不符合中國金融監(jiān)管現實,也違背大家的常識。同時,銀行發(fā)行保本理財產品在表內核算,其運用募集資金投資已經繳納營業(yè)稅(營改增后增值稅)了,你再對購買者取得的保本理財產品收益征收營業(yè)稅(營改增后增值稅)則存在重復征稅問題。因此,個人認為,將企事業(yè)單位購買銀行發(fā)行的保本型理財產品認定為是一種存款關系,將保本理財產品收益認定為存款利息免征營業(yè)稅(營改增后增值稅)應該是有很大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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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對于非保本理財產品,包括各種信托計劃、資管計劃、基金子公司專項管理計劃、證券投資基金是否需要繳納增值稅則是一個非常復雜的問題了。
實際上,我們要回答非保本理財產品的增值稅問題,首先要回答購買人和發(fā)行主體之間究竟是什么樣的法律關系。這個明確后,我們下一步才能去定義,這些理財產品、信托計劃、資管計劃、證券投資基金本身在增值稅下究竟是作為“納稅實體”還是作為“納稅虛體”來對待。
比如,目前證券投資基金有兩類,一類是契約型證券投資基金,一類是公司型證券投資基金。比如巴菲特的哈撒韋基金就是公司型基金,這樣,購買方和發(fā)行主體之間實質就是一種投資關系,購買人作為基金的股東,取得的就是投資收益。此時,基金本身作為法人主體,在增值稅下(如果征收),就應該作為一個獨立的納稅實體,其投資范圍如果屬于增值稅征收范圍,該基金就要繳納增值稅。
但是,在我國,目前非保本型基金、信托計劃、資管計劃和證券投資基金,包括私募基金,基本都是契約型關系,即購買人是基于信任,將資金交于發(fā)行主體發(fā)行的計劃,委托特定的管理人進行投資管理。管理人只是按照契約合同約定,在為購買人提供投資管理服務后收取管理費。購買人和理財產品、資管計劃之間不是一種投資關系。
此時,我們如何界定購買人和理財產品、資管計劃之間的法律關系呢,從而如何對理財產品、資管計劃的納稅人身份進行界定,這里不僅在稅法層面考量,還要考慮和其他法律規(guī)定(比如《證券投資基金法》、《信托法》、《證券法》)之間的協(xié)調。比如,《證券投資基金法》 第八條規(guī)定: 基金財產投資的相關稅收,由基金份額持有人承擔,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扣繳義務人按照國家有關稅收征收的規(guī)定代扣代繳。從這個規(guī)定來看,我們是將契約型證券投資基金在稅收上是看作納稅虛體,即基金本身不作為納稅人,只是作為扣繳義務人承擔相關稅收的法定扣繳義務,投資基金投資產生的相關稅收都由購買人承擔。從這個角度來看,財稅【2016】36號文對于證券投資基金(封閉式證券投資基金,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買賣股票、債券給予免征增值稅的規(guī)定實際上是不恰當的。因為,證券投資基金本身就不屬于增值稅的納稅實體,沒有納稅義務,何來免稅之說。
實際上,在稅收政策的規(guī)定上,應該考慮到其他相關法律的協(xié)調,即不把信托、非保本理財產品、資管計劃作為納稅主體看待,把他們作為納稅虛體,但需要按規(guī)定承擔相關稅收的法定扣繳義務。那有人要問了,那什么證券投資基金可以免增值稅,其他為什么不能也免,這里背后的邏輯何在。是啊,我們確實要回答這個問題。這里,實際上我們又需要將這些非保本理財產品(資管計劃、契約型投資基金)進一步分類:
1、 標準化產品
2、 非標產品
個人認為,對于這類非保本理財產品(資管計劃、契約型投資基金)如果標準化了,就作為金融商品看待。對于購買人買賣(申購、贖回)這類金融商品取得的收益就按照買賣金融商品繳納增值稅,此時就豁免非保本理財產品(資管計劃、契約型投資基金)本身的增值稅法定扣繳義務。因此,對于證券投資基金中的封閉式基金和開放式基金,因為其標準化了,我們對于其購買者買賣(申購贖回)基金需要繳納增值稅,則我們就豁免其增值稅法定扣繳義務,而非給予封閉式基金和開放式基金增值稅免稅。這個邏輯也是說的通的。因為,你為什么對于股票買賣征收增值稅,股權買賣不征收增值稅。你對于債券買賣征收增值稅,但對于債權轉讓不征收增值稅,關鍵他們是否標準化成為金融商品了。因此,36號文那種將理財產品、信托等各類資管計劃一概納入為其他金融商品的做法邏輯上并不能自洽。
而對于非保本理財產品(資管計劃、契約型投資基金)如果沒有標準化,屬于非標產品,此時我們就不豁免非保本理財產品(資管計劃、契約型投資基金)的增值稅法定扣繳義務,這些主體需要依法扣繳增值稅。那此時,購買主體取得的兌付收益已經是扣繳稅款后的收入,就不存在再繳納增值稅的問題了。因此,我以前一直強調對于非標的各種資管計劃、投資基金或資管計劃如何征收增值稅需要看兩個問題:
1、 底層資產是什么,底層資產的收益是否屬于增值稅征稅范圍;
2、 底層資產的風險究竟由誰來真正承擔,從而在此基礎上確定這些資管計劃、非保本理財產品的購買主體、買入返售主體之間的法律關系,并在此基礎上確定征稅原則。
而此時對于這類非標的基金、資管是在投資取得收益時扣繳增值稅,還是在向購買人實際兌付收益環(huán)節(jié)繳納增值稅,還是我們仍然豁免這類非標基金、資管的增值稅扣繳義務,仍然由購買人自己繳納,可能對于單一計劃和集合計劃征稅原則要不一樣。個人認為,在現階段,非標的集合計劃最好能暫比照標準化的證券投資基金的增值稅政策執(zhí)行。而對于單一計劃則先探索增值稅的扣繳方法和征管方法。
金融業(yè)管理的就是不確定性,最怕的也是各種無法估計的不確定性。因此,分步、穩(wěn)妥開展對我們影子銀行和各類金融創(chuàng)新的增值稅征管,而非目前36號文一概將各種資管計劃納入金融商品,從而產生各地政策理解、執(zhí)行口徑不一致性對金融機構業(yè)務開展帶來的稅收政策不確定性而言更加穩(wěn)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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