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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理咨詢師職業(yè)道德與法律知識要點(一)

更新時間:2009-10-19 15:27:29 來源:|0 瀏覽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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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節(jié) 心理咨詢師職業(yè)道德標準

  第一單元 職業(yè)守則

  熱愛本職工作,堅定為社會做奉獻的信念,刻苦鉆研專業(yè)知識,增強技能,提高自身素質,遵守國家法律法規(guī),與求助者建立平等友好的咨詢關系。

  第二單元 職業(yè)道德

  要點:一個好的心理咨詢師要嚴格按道德法律規(guī)范幫助求助者必須遵守職業(yè)道德以下原則:(領會)

  1.心理咨詢師不得因求助者的性別、年齡、職業(yè)、民族、國籍、宗教信仰、價值觀等任何方面的因素歧視求助者。

  2.心理咨詢師在咨詢關系建立起來之前,必須讓求助者了解心理咨詢的工作性質、特點、這一工作可能的局限性以及求助者自身的權利和義務。

  3.心理咨詢師在對求助者進行工作時,應與求助者對工作的重點進行討論并達成一致意見,必要時(如采用某些療法)應與求助者達成書面協(xié)議。

  4.心理咨詢師與求助者之間不得產生和建立咨詢以外的任何關系。盡量避免雙重關系(盡量不與熟人、親人、同事建立咨詢關系),更不得利用求助者對咨詢師的信任謀取私利,尤其不得對異性有非禮的言行。

  5.當心理咨詢師認為自己不適于對某個求助者進行工作時,就應對求助者做出明確的說明,并且應本著對求助者負責的態(tài)度將其介紹給另一位合適的心理咨詢師或醫(yī)師。

  6.心理咨詢師始終嚴格遵守保密原則。

  7.心理咨詢師受衛(wèi)生、司法或公安機關詢問時,不得做虛偽的陳述或報告。

  8.心理咨詢師應將其開業(yè)執(zhí)照、收費標準及其心理咨詢師職業(yè)資格證書,懸掛于心理

  咨詢服務場所的明顯處所。

  9.心理咨詢師及心理咨詢服務場所的相關人員應保持心理咨詢場所的衛(wèi)生整潔,秩序

  安寧,并不得妨礙公共衛(wèi)生及安全。

  10.心理咨詢師向求助者收取咨詢費用時,應向求助者出據(jù)收費名細表和合法的收費憑

  證。

  11.心理咨詢師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yè)務。

  要點:心理咨詢師始終嚴格遵守保密原則(領會)

  1.心理咨詢師有責任向求助者說明心理咨詢工作者的保密原則,以及應用這一原則的限度。

  2.在心理咨詢工作中,一旦發(fā)現(xiàn)求助者有危害自身和他人的情況,必須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意外事件發(fā)生(必要時應通知有關部門或家屬)?;蚺c其他心理咨詢師進行磋商,但應將有關保密信息的暴露程度限制在最低范圍之內。

  3.心理咨詢工作中的有關信息,包括個案記錄、測驗資料、信件、錄音、錄像和其他資料,均屬專業(yè)信息,應在嚴格保密的情況下進行保存,不得列入其他資料之中。

  4.心理咨詢師只有在求助者同意的情況下才能對咨詢過程進行錄音、錄像。在因專業(yè)需要進行案例討論,或采用案例進行教學、科研、寫作等工作時,應隱去那些可能據(jù)以辨認出求助者的有關信息。

  5.心理咨詢師對于心理咨詢服務的紀錄、開具的診斷、照會或醫(yī)囑,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并負有保密的義務。

  第二講:教程第282-284頁

  第二節(jié) 與心理咨詢相關的法律條文

  第一單元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節(jié)選)

  第三條 勞動者享有平等就業(yè)和選擇職業(yè)的權利、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休息休假的權利、獲得勞動安全衛(wèi)生保護的權利、接受職業(yè)技能培訓的權利、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的權利、提請勞動爭議處理的權利以及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勞動權利。勞動者應當完成勞動任務,提高職業(yè)技能,執(zhí)行勞動安全衛(wèi)生規(guī)程,遵守勞動紀律和職業(yè)道德。

  第二單元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節(jié)選)

  第三條 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的地位平等。

  第四條 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六條 民事活動必須遵守法律,法律沒有規(guī)定的,應當遵守國家政策。

  第七條 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破壞國家經濟計劃,擾亂社會經濟秩序。

  第十一條 十八周歲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第十二條 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

  第十三條 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

  第十四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jiān)護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第十七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員擔任監(jiān)護人:

  (一) 配偶;

  (二) 父母;

  (三) 成年子女;

  (四) 其他近親屬;

  (五) 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愿意承擔監(jiān)護責任,經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對擔任監(jiān)護人有爭議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沒有第一款規(guī)定的監(jiān)護人,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jiān)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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