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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公共基礎》第七章:民事權利主體

更新時間:2013-02-26 13:19:01 來源:|0 瀏覽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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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13年《公共基礎》第七章:民事權利主體

  2013年《公共基礎》第七章:民事權利主體

  7.1民事權利主體

  民事權利主體是指參與民事法律關系,享有民事權力并承擔民事義務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組織。

  7.1.2自然人

  這里要明確兩個概念,即“公民”和“自然人”。所謂公民是指具有一國國籍、依該國憲法和法律享有權力并承擔義務的自然人。因此,公民是自然人,但自然人并非一定是公民,因為自然人還包括在本國的外國人和無國籍人。

  7.1.3法人

  1.法人的概念

  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力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力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

  2.法人成立的要件

  (1)依法成立;

  (2)有必要的財產(chǎn)和經(jīng)費;

  (3)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

  (4)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3.法人的分類

  (1)企業(yè)法人

  企業(yè)法人是指以營利為目的,獨立從事商品生產(chǎn)和經(jīng)營活動的法人。在我國,企業(yè)法人主要有兩種分類方法:一是根據(jù)所有制性質(zhì)和外商參與方式,將企業(yè)法人分為全民所有制企業(yè)法人、集體所有制企業(yè)法人、私營企業(yè)法人、中外合資企業(yè)法人、中外合作企業(yè)法人、外商獨資企業(yè)法人。二是根據(jù)企業(yè)的組合形式,將企業(yè)法人分為單一企業(yè)法人、聯(lián)營企業(yè)法人和公司法人。在我國,公司法人是最重要的企業(yè)法人形式。

  (2)機關法人

  (3)事業(yè)單位法人

  (4)社會團體法人

  7.1.4非法人組織

  非法人組織又稱非法人團體,是指不具有法人資格但能以自己的名義進行民事活動的組織。

  7.2民事法律行為和代理

  7.2.1民事法律行為

  1.民事法律行為的概念

  民事法律行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力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

  2.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的條件

  (1)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實;

  (3)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強行性規(guī)定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3.民事法律行為的特征

  (1)民事法律行為的主體之間的地位是平等的;

  (2)民事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構成要素;

  (3)民事主體實施民事法律行為是以設定、變更或終止一定民事法律行為關系為目的;

  (4)民事法律行為依意思表示的內(nèi)容而發(fā)生效力;

  (5)民事法律行為是經(jīng)法律確認和認可的一種重要的民事法律事實,它能引起民事法律關系的設立、變更與終止。

  7.2.2代理及其種類

  1.代理的概念

  2.代理的法律特征

  (1)代理行為是指能夠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民事法律行為。

  (2)代理人一般應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從事代理活動。

  (3)代理人在代理權限范圍內(nèi)獨立意思表示。

  (4)代理行為的法律后果直接歸屬于被代理人。

  3.代理的種類

  (1)法定代理

  法定代理是根據(jù)法律的規(guī)定而直接產(chǎn)生的代理關系。法定代理主要是為保護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合法權益而設定的。

  (2)委托代理

  委托代理是根據(jù)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權而產(chǎn)生的代理關系。

  (3)指定代理

  指定代理是指代理人根據(jù)人民法院或者指定機關的指定而進行的代理。代理人享有的代理權是指定的,與被代理人的意志無關,無須委托授權。

  4.無權代理及其后果

  無權代理是指行為人不具有代理權,但以他人的名義與第三人進行代理行為。無權代理的構成要件為:(1)行為人既沒有代理權,也沒有令人相信其有代理權的事實或理由;(2)行為人以本人的名義與他人所為的民事行為;(3)第三人須為善意且無過失;(4)行為人的行為不違法;(5)行為人與第三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5.表見代理及其后果

  表見代理是指無權代理人的代理行為客觀上存在使相對人相信其有代理權的情況,且相對人主觀上為善意,因而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張代理的效力。表見代理屬于廣義無權代理的一種。

  表見代理的構成要件為:

  (1)代理人無代理權;

  (2)相對人主觀上為善意;

  (3)客觀上有使相對人相信無權代理人具有代理權的情形;

  (4)相對人基于這個客觀情形而與無權代理人成立民事行為。

  表見代理對于本人來說,產(chǎn)生與有權代理一樣的效果,即在相對人與被代理人之間發(fā)生法律關系。被代理人因向第三人履行義務或者承擔民事責任而遭受損失的,只能向表見代理人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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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3合同法律制度

  7.3.1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1.合同的概念

  2.合同的特征

  (1)合同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

  (2)合同以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力義務關系為目的;

  (3)合同是雙方或者多方民事法律的行為。

  7.3.2合同的訂立

  1.合同訂立應遵守的規(guī)定

  (1)訂立合同的當事人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和民事權力能力。

  (2)訂立合同可根據(jù)雙方當事人的意思,采取一定的形式,如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其他形式。

  (3)合同的內(nèi)容應當符合《合同法》的要求。

  (4)當事人訂立合同,應當按照法定程序進行,即采取要約承諾方式。

  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當符合下列規(guī)定:

 ?、賰?nèi)容具體;②表明經(jīng)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受該意思表示約束。要約到達受要約人生效。

  要約可以撤回。撤回要約的通脹應當在要與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者與要約同時到達受要約人。

  要約可以撤銷。撤銷要約的通知應當在受要約人發(fā)出承諾通知之前到達受要約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不得撤銷:①要約人確定了承諾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約不可撤銷;②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為要約是不可撤銷的,并已經(jīng)為履行合同作了準備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失效:①拒絕要約的通知到達要約人;②要約人依法撤銷要約;③承諾期限屆滿,受要約人未作出承諾;④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nèi)容作出實質(zhì)性變更。

  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承諾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據(jù)交易習慣或者要約表明可能通過行為作出承諾的除外。承諾應當在要約確定的期限內(nèi)到達要約人。要約沒有確定承諾期限的,承諾應當依照下列規(guī)定到達:①要約以對話方式作出的,應當即時作出承諾,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②要約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承諾應當在合理期限內(nèi)到達。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承諾可以撤回。撤回承諾的通知應當在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之前或者與承諾通知通知到達要約人。

  2.合同成立的時間與地點

  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當事人采用信件、數(shù)據(jù)電文等形式訂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簽訂確認書。簽訂確認書時合同成立。承諾生效的地點為合同成立的地點。采用數(shù)據(jù)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營業(yè)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沒有主營業(yè)地的,其經(jīng)常居住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地點為合同成立的地點。

  7.3.3合同的生效

  1.合同生效的概念

  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

  2.合同生效的要件

  (1)當事人必須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2)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

  (3)合同標的合法,即當事人簽訂的合同不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

  (4)合同標的須確定和可能。

  3.合同成立和生效的關系

  合同成立是指合同訂立過程的結束。合同生效是指已經(jīng)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約束力。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

  合同成立和生效的區(qū)別:

  (1)構成要件不同

  (2)性質(zhì)不同。合同成立主要是事實問題。合同生效主要是法律評價問題。

  4.無效合同

  導致合同無效的原因包括:

  (1)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2)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4)損害社會公眾利益;

  (5)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

  無效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5.可撤銷的合同

  可撤銷合同的類型:

  (1)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

  (2)顯失公平的合同。

  (3)因欺詐而訂立的合同。

  (4)因脅迫而訂立的合同。

  (5)乘人之危的合同。

  對于可撤銷的合同,有變更和撤銷兩種救濟方法。

  6.效力未定的合同

  效力未定的合同是指合同訂立后尚未生效,須權利人追認才能生效的合同。

  7.3.4合同的履行

  1.合同履行的原則

  (1)實際履行原則

  (2)全面履行原則

  (3)協(xié)作履行原則

  (4)誠實信用原則

  (5)情勢變更原則

  2.合同履行中的抗辯權

  抗辯權是指債權人行使債權時,債務人根據(jù)法定事由,對抗債權人行使請求權的權利。

  不安抗辯權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后履行一方當事人財產(chǎn)狀況惡化,有可能不能履行其債務,可能危及先履行一方當事人債權的實現(xiàn)時,應先為給付的一方在對方未提供擔保前,中止履行自己的債務的制度。

  3.代位權

  代位權是指當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對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債權而有害于債權人債權時,債權人可以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的權利。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4.撤銷權

  債權人的撤銷權,是指當債務人放棄對第三人的債權、實施無償轉(zhuǎn)讓財產(chǎn)的行為或者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zhuǎn)讓財產(chǎn),而有害于債權人的債權時,債權人可以依法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所實施的行為。

  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nèi)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fā)生之日起五年內(nèi)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

  7.3.5違約責任

  1.違約責任的概念

  2.違約責任的承擔形式

  (1)違約金責任;

  (2)賠償損失;

  (3)強制履行;

  (4)定金責任;

  (5)采取補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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